臺北市立石牌國民中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
100815校務會議通過
103年會議修訂
一、依據:
(一)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
(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
(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0年6月1日北市教職字第10037323100號函頒臺北市公私立各級學 校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範例
(四)臺北市立石牌國民中學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
二、本防治規定之用詞依相關法令,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 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 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三)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 別認同進行贬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四)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且包含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
(五)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六)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人員。包括合約廠商派駐於學 校人員(如保全人員、廚工)或定期到校工作人員(如影印機維修人員等)。
(七)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八)教育人員:指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體育教練、警衛、校護等。
三、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 會)研擬本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負責事件之調查處理。
四、本校應蒐集及建置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及救濟等資訊,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 提供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提供資源予相關人員等必要協助。
五、學校應提供安全、無性別偏見、性別友善之空間,以減少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發 生之機會,為提升本校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各處室應本於業 務職掌合作實施下列措施:
(一)每年定期舉辦教職員工生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 實施成效。
(二)每年定期為性平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之人員,辦理 校内或鼓勵參加校外相關之在職進修及事件處置研習活動。
(三)將本防治規定相關内容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並另以多元管道公告週知。
(四)鼓勵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五)辦理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及在職進修時,納入性別平等教育暨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課程。
六、本校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應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空間:
(一)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 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及設施之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並記錄 校園内曾經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空間,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以利校園空間改善。
(二)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公告前條檢視成果及相關紀錄,並檢視校園危險 空間改善進度。
七、教務處及人事室應加強宣導本校教職員工於進行校内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與個別差異。
八、本校教育人員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育人員發現師生關係 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九、訓導處應加強宣導學生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與他人相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
(二)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三)其他有違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本校教育人員知悉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有通報責任,應即通知訓導主 任知悉,訓導處應於知悉學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二十四小時内向本市教育局「校安系統」通報;並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於知悉「性 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二十四小時内打一一三電話,並填妥「性侵害犯罪通報表」,以書面通 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 外,學校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或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 保密。
十一、申請(檢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提出、受理、調查、申復、救濟程序及其 他相關事項建置如下:
(一)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或任 何知悉有構成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檢舉人,填具申訴書,載明個人基本資料暨事 實内容與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向學校訓導處提出。倘申請或檢舉之案件非屬本校 管轄權者,由訓導處將該案件於七日内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倘加害人 為本校校長時,將移請臺北市政府調查之。
(二)申請(檢舉)人如以口頭申請,本校訓導處代其填妥申請書,經向其朗讀或使閱覽,確 認内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三)訓導處於收件後,指派專人處理相關行政事宜,必要時,本校相關單位並應配合協助。
(四)訓導處於三個工作日内將事件送達性平會,即不再受理同一事件之申請(檢舉)。
(五)訓導處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 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 期限及受理單位。
(六)申請人(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内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内,得以 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訓導處提出申復;其以口頭為之者,同十一之(二)。不受理之 申復以一次為限。申復有理由者,應於申請調查或檢舉案確定後三日内交付性平會調查 處理,學校並應於二十日内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七)本校性平會依規定得指派委員三人以上組成小組處理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件,其職掌為:
1. 認定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件是否受理;
2. 對於案情單純或事證明確之受理案件得逕行調查,並將結果送交性平會議決。
本校性平會並得依規定成立調查小組調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小組 以三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另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及本準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八)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 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九)進行事件調查時,應稟持客觀、公正、專業、保密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 及答辯之機會,並避免重複詢問。行為人、申請人(檢舉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 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十)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證人 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必要時,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内另作成 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十一)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調查程序亦不 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申請(檢舉)人於案件調查處理期間撤回者,應以書面 為之。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學校或主管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繼續調查處理。
(十二)非本校教職員工擔任調查之人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經延聘或受邀之學 者專家出席調查會議時,得支給出席費。
(十三)本校性平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内完成調查及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 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十四)調查小組置發言人一人,調查結束後,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性平會審議。性平 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主任委員如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之。
(十五)調查報告經性平會審議後,性平會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本校提出報告。
(十六)本校應於接獲事件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内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規定議處,並將處 理之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同時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並 責令不得報復。
(十七)性平會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監督,確保所作裁決確實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有 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八)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對本校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曰 内,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訓導處申復。
(十九)訓導處接獲申復後,學校應即依規定組成審議小組,如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 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申復有理由時,得要求性平會另組調查小組 重新調查,或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並於三十日内以書面通知 申復人申復結果。
(廿)申請人(檢舉人)或行為人對本校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 日内,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提起救濟。
(廿一)本校負責處理(含通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就事件之 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 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外,應予保密。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 他相關法規處罰。
(廿二)性平會委員如涉及申訴事項或有其他事由,足認其有偏頗之虞者,該委員應自行迴 避,申訴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其迴避。迴避與否,得由性平會決定之。
(廿三)事件經調查屬實後,本校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 關懲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依法對申請人(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本校為 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1. 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2. 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3. 接受心理輔導。
4. 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廿四)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本校於必要時 得請相關處室依職掌為下列處置,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
1. 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不受請假 、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2. 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3. 採取必要處置,以避免報復情事。
4. 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5. 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6. 對於涉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教師,其處遇規範依教師法相關規定 為之。
十二、本校應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並於必要時 協同相關處室提供心理諮商輔導、法律諮詢管道、課業協助、經濟協助及其他性平會認 為必要之協助。所需費用,由本校編列預算支應之。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及對當事人實施教育輔導所需之經費必要時並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 本校就該事件仍應依法為調查處理。
十三、輔導室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暨本準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建立檔案資料,於結案後調查報告 及行政處理資料由總務處保管,輔導資料由輔導室保管。
(一)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本校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内,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 務之學校。具教職員工身分者由人事室通報,具學生身分者由輔導室通報。
(二)依本準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主管機關或本校就加害人追蹤輔導後,評估無再犯情事者,得 於通報内容註記加害人之改過現況。
十四、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應針對他校轉任之教職員工或轉讀學生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觀 察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並不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十五、學校於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後,依規定進行通報,並於事件調查完竣後, 由輔導室逐案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回報表、處理程序檢核表、調查 報告及性平會會議紀錄等函報教育局。並另填列「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輔導成效評估表」,針對事件當事人輔導成效依據本作業規定之結案標準 進行初評。學校案件經教育局中教科進行初評後,彙提臺北市政府性平會審查小組進行 複評,複評後,由教育局提報臺北市政府性平會備查,經同意結案為止。
十六、本防治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並公告後實施,修正時亦同。